山东:餐饮服务设置最低消费最高可罚五千元

2017-03-30 09:36:22 来源:大众网 作者:赵君 责任编辑:王晓敏 字号:T|T
摘要】《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于3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8章82条,分别从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国家保护、消费者组织和争议解决等方面作了规定。

  ◆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办理退货手续的,视为故意拖延;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但商品没有污损的,属于商品完好。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并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消费者。

  ◆经营者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非法加工、公开、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删除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删除。

  ◆餐饮业经营者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应当明示商品、服务价格和消费金额,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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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于3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8章82条,分别从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国家保护、消费者组织和争议解决等方面作了规定。

  不得非法加工、公开、出售消费者个人信息

  近年来,由于信息处理技术的飞速发展,通过网络等途径非法收集、使用、转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人格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为此,《条例》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非法加工、公开、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删除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删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了界定:“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肖像、职业、住址、联系方式、婚姻家庭状况、银行账户信息、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实践中,餐饮业经营者往往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石晓介绍,《条例》对此作出了规定,“餐饮业经营者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应当明示商品、服务价格和消费金额,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对违反这一规定的经营者,有关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另外,《条例》还规定了经营者守法诚信褒奖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守法诚信褒奖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记录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行为和违法失信经营以及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对接,完善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和查询制度。”

  明确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义务

  “近年来,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成为我国较为流行、发展较快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在各领域尤其是各类服务行业中广泛存在。这一方式为拉动内需和扩大消费作出了贡献,但也存在着收款容易退款难、接受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降低、出现纠纷维权难等诸多实际问题,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石晓说,《条例》对此进行了规范。

  《条例》在第三十条规定了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如果违反规定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退回预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为了提高可操作性,《条例》还区分不同情况对退款作了规定。对退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还预付款及其利息;已消费的,应当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其利息;经营者给予折扣、让利的,应当按比例折抵消费,并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其利息。

  针对现实生活中有的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不善停业、歇业甚至跑路的现象,《条例》明确规定:“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并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消费者。”并对经营者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收到退货要求十五日内未办理退货手续视为故意拖延

  “实践中,采用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模式发展迅猛。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模式,网络购物等在给消费者提供更多交易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新的问题,比如虚假宣传、网络诈骗等。”石晓介绍,《条例》进一步明确了采用网络购物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规定采用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其真实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采用虚构交易、虚构成交价格、虚标成交量、虚标库存量、虚假评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条例》还进一步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提供者的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提供者,应当核验进入平台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身份证明等资料,并监督其履行标明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告知程序,主动提示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

  “对于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条例》进行了补充细化。”石晓介绍,《条例》对“故意拖延”“商品完好”等情形进行了界定: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办理退货手续的,视为故意拖延;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但商品没有污损的,属于商品完好。同时,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的其他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进行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进行确认。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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