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妇女蒋某结婚后,将户口迁入丈夫丁某所住的城中村,享受该村各项福利待遇。5年后,蒋某和丁某离婚,该村停发蒋某的福利待遇。蒋某多次到居委会讨说法未果,起诉至法院。9月12日,记者获悉,青州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蒋某享有作为该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并获赔偿。
婚后户口迁入城中村,享受该村福利待遇
2004年9月,中年妇女蒋某迎来她的第二次婚姻,与青州某城中村的丁某登记结婚。婚后第二个月,蒋某将户口从青州弥河镇某村迁到该城中村,落在丁某名下。这意味着蒋某完成了身份的两个转变,不仅成为丁家的新成员,也成为该城中村的新村民。
按照农村的习惯,蒋某完成户口迁移后,其承包地将被原户籍地村委会收回,但俗话说,“有失必有得”,蒋某在结婚后,便开始享受城中村的各项福利待遇,每年都能领到粮食补助款、大米、面粉及食用油等。另外,蒋某还在该村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及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这段婚姻未能一直维持下去,2009年2月份,蒋某与丁某协议离婚,当年11月,丁某与女子赵某重组家庭。然而,蒋某在离婚后并未将户口迁出,从户籍管理的角度来说,她依然保留着城中村村民的身份,但令人想不到的是,这个身份竟会引发一场官司。
离婚后户口未迁,福利停发成“挂名村民”
丁某所在的城中村是经过“村改居”之后的社区,但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像很多城中村一样,该村对人口迁入有着严格控制。丁某再婚后,多次要求蒋某将户口迁回原籍,以便让现任妻子赵某落户该村,但蒋某拒绝迁走。丁某将此事反映给居委会后,居委会研究决定停发蒋某的福利待遇,将其粮食补助款、节日福利转归由赵某享有。如此一来,蒋某成了“挂名村民”。
蒋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要求享受村民待遇,被居委会拒绝,依据是该村村规民约中关于“福利待遇只能一个妻子享受”的规定。
2014年底,该村对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进行了表决。如果按照表决结果,蒋某除了不再享受村民待遇外,还无权参与以后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
数月之后,居委会分配征地补偿款,蒋某没见到一分钱。思考再三,蒋某于今年1月份将居委会告上法院。
起诉获支持,被判享受同等待遇并获赔偿
在庭审中,居委会辩称,村民资格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应由法院裁判;按村规民约的规定,村民福利待遇是按户发放的,蒋某离婚后便不再是丁家的成员,不再享有资格。
法官审理认为,该城中村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是获得村民待遇的前提,属于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明确规定,“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从户口迁入时已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蒋某享有作为该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判令居委会向其发放自2009年至今的节日福利待遇、粮食补助款及土地补偿款15000余元。
◎以案说法
拥有成员资格
就有权获得村民待遇
据办案法官介绍,城中村虽然位于城市里面,甚至有些城中村经历了“村改居”的转型改造,但按规定,城中村仍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成员资格直接涉及村民的物权、土地承包权等生活生产利益。“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权利的核心要素,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侵犯,公民应当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和途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办案法官表示,拥有村民的成员资格,便有权参与村民自治事务,也有权获得相应的村民待遇。就本案中的征地补偿款而言,虽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但上述提到的表决项目实际上已涉及到原告的成员资格问题。既然认定原告拥有该村的成员资格,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的精神,对于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求,法院应当受理,而原告也应同其他成员一样,按照分配方案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